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659號聲請人 王國偉 相對人 梁新寬
梁金生 梁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梁新寬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梁金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梁振文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其他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亦屬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請求分割其與相對人共有之座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聲請人所有之權利範圍為5分之2、各相對人所有之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1),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80,400元,應徵裁判費為35,551元,又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而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上開土地,支出複丈費共8,000元,有本院民國101年8月15日規費繳款收據及大寮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11日、2月27日規費徵收聯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43,551元(計算式:35,551+8,000)。而依本案判決主文應由聲請人依其原應有部分負擔其中5分之2即17,420元(計算式:43,551×2/5,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梁新寬、梁金生、梁振文依其原應有部分各自負擔其中5分之1即8,710元(計算式:43,551×1/5,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因上開費用均已由聲請人預納,應由各相對人依其應負擔部分賠償予聲請人,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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