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93號原告 陳威志 被告 劉瑞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依上揭規定,本院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國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兩造係約定由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同住於宜蘭縣○○鄉○○路○○○號,故應以上開原告住所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地。依上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18日結婚,並於104年3月20日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入境來台,並與原告同住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詎被告以母親生病住院,要返家探望為由,於104年12月20日離家出境返回越南後,未再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義務,迄今音訊全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及結
婚證書(含中文及越南文)各1份為證,復有宜蘭縣員山鄉戶政事務所105年7月13日員鄉戶字第1050001425號函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含中文及越南文)在卷可稽,且核與證人即原告胞姐 王姿麗 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又被告於104年12月20日出境臺灣後,便未曾再來臺一節,則有內政部移民署105年7月13日移署出 管婷 字第1050076812號函在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
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4年12月20日藉口探望母親而出境返回越南後,迄未再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義務,音訊全無,至今已逾2年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