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薪資等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715號聲請人 吳妍萱 上列聲請人因與 梁曜威 等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勞上字第104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律師 林莅薰 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梁曜威等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救字第20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04號判決提起上訴,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選任林莅薰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既經新北地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必要,此部分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