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隆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建隆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且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林建隆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闖入告訴人之住處,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全,使告訴人心生不安,亦破壞社會治安;毀損告訴人鋁門,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又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竟以辱罵員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犯罪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危害之程度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969號被告林建隆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隆為 詹日新 所雇用員工,林建隆為與詹日新理論調薪問題,於民國109年3月22日20時許,酒後前往詹日新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之工廠兼住處外,明知該址夜間為詹日新之私人住處、未經許可不得入內,竟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擅自進入其內並強行破壞通往2樓之鋁門
1扇。嗣林建隆報警處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員警 黃兆佃 等3人據報前往,林建隆明知黃兆佃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殺小」、「幹你」、「幹你娘」等語,對黃兆佃當場侮辱。
二、案經林建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建隆於警詢及偵│承認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欲向│││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請求調薪,有酒後對員警辱罵││││三字經之事實。│├──┼──────────┼────────────────┤│2│告訴林建隆於警詢及偵│上開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3│現場照片8張│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4│警方密錄器錄影光碟1│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張、譯文1份││├──┼──────────┼────────────────┤│5│員警職務報告1份│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同法第354條毀損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31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邱彥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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