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除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除字第104號聲請人 魏美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2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2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公示催告卷無誤。是聲請人主張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已屆滿,並無人申報權利,而於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邱逸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書記官洪嘉慧支票附表:(同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427號裁定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支票號碼備考001 林瑞安 魏美玲兆豐國際商銀高雄漁港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106,000元112年11月25日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