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989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簡字第1426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文弘於民國101年9月18日上午9時1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徒經臺北市○○區○○路○○巷口行人穿越道時,適有 李秉鈞 正穿越行人穿越道,李秉鈞見被告未禮讓行人強行穿越,遂徒手拍打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車窗,被告下車後,兩人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李秉鈞,致李秉鈞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李秉鈞已於102年6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426號卷第15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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