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繼光輔佐人鄭錦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繼光於民國101年2月4日上午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碧潭橋機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時值天雨,視線不良,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快速行駛,適有告訴人 謝查 某騎乘腳踏車行駛於被告鄭繼光前方,被告鄭繼光發現後閃避不及,猶撞及告訴人 謝查某 所騎乘腳踏車之後方,致告訴人謝查某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水腦症等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鄭繼光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所涉過失致重傷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謝查某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