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641號聲請人竣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潭生 相對人 貝里斯商 愛思達工業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信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六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情形,係指行使因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如供擔保人於作為停止原因之訴訟終結後,已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即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供擔保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5035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執行在案。嗣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13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17號提存書、104年度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105年6月24日新北院霞民事季105年度司聲字第507號函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5035號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於提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嗣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13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次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5年6月24日新北院霞民事季105年度司聲字第507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105年6月30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淑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