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818號聲請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代理人 蔡俊慶 相對人 黃月心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中信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4月17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原債權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28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有財政部函影本一紙附卷可按)對相對人之債權,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債權移轉通知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借據、債權移轉通知函、退回信封、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之登報公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業於民國101年5月11日遷出國外,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按,且經本院職權函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函覆:相對人登載之國外住所為416SANTACRUZRD.,ARCADIA,CA91007,U.S.A.,故顯非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