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罌栗種子麵包貳條(合計驗餘毛重壹仟貳拾貳公克,均含包裝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麗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16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含有罌粟種子麵包2條,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係指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該條例附表二所列之相類製品,其中並未列明罌粟種子,參以罌粟種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14條規定,不得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及持有之,立法者既特意獨立於製造、運輸、販賣、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之罪責條文外而就罌粟種子等物品另設處罰規定,顯見立法者有意排除罌粟種子涵蓋於「毒品」範圍內,故罌粟種子應尚非第二級毒品,無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惟罌粟種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14條規定,不得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及持有之,且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規定亦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是以,罌粟種子應屬違禁物甚明,而得依前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麗櫻前因涉犯持有罌粟種子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審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6年度偵字第216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前開案件扣得之麵包2條,經送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檢驗後,麵包內所含種子檢出之葉綠體DNAtrnL基因片段序列,經與美國生物資訊中心NCBI基因資料庫比對結果,與罌粟(Papaversomniferum)序列有100%之相似度,該麵包2條之內餡種子來源極有可能為罌粟,驗餘毛重分別為501公克、521公克,驗餘總毛重1022公克等情,有該實驗室民國106年2月9日調科肆字第10623200540號鑑定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894號卷第18至20頁)在卷可參,堪認扣案之麵包內種子確係罌粟種子,屬違禁物無訛,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以沒收。又上開罌栗種子之顆粒細微,並係均勻散佈在該麵包上,雖在技術上應非無法全然與麵包分離,惟分離所需耗費之人力及費用顯屬過鉅;另包裝上開麵包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亦應會殘留微量含有罌粟種子之麵包而無法完全析離,而實際上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亦均視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至罌粟種子送鑑驗取樣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從而,聲請人就扣案含罌粟種子之麵包2條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坤冀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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