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1544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2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貳捌陸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冠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5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於民國110年7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0年7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並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扣案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0.2286公克),有該院108年4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80400366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參核交卷第13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盛裝上述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故該外包裝袋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參毒偵卷第84頁),足認此部分物品均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亦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