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82號聲請人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映君 相對人 張文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5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嗣後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再於99年8月30日將上述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讓與事宜,乃以郵局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債權讓與聲明書一件、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開立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一件、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一件、存證信函一件、退回債權讓與通知之信封一件(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設籍於新竹市○區○○路○○○巷31之2號,經聲請人向上址寄發前述之存證信函,其遭退回之信封係載明「查無此址」而退回,而非查無此人或遷移不明,惟相對人目前行方不明乙節,已經本院依職權委託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查證該路段未有515巷屬實,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00005613號函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