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8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6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應更正為「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永志於本院民國105年5月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張永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執行前以修車為業,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