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52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交簡字第4777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世保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 楊孝華 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529號被告陳世保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保於民國111年6月19日16時1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龍崎區182線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該道路28.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由楊孝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同向前方,致陳世保上開車輛之前車頭與楊孝華上開車輛之後車尾發生碰撞,致楊孝華受有四肢多處鈍擦傷、左側手腕關節扭傷、左手肘、右側手、足、左側膝、小腿擦傷之傷害。陳世保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孝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世保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孝華於警詢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陳世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