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志翔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項、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應係為保障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之特別規定,蓋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相關必要之證據資料,本院無從加以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本院遂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件所示事項,該裁定並已於同年12月11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參,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足憑。是本件聲請更生不合程式,經本院命補正而未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至聲請人倘認仍有聲請更生之必要,請備齊相關書面資料及財產、收入與支出情形,得再具狀聲請更生,附此敘明。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書記官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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