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裕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裕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併如下本院補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計2次,其一,經法院判處拘役刑確定,已執行完畢;另一,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2月2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同構成累犯)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無駕駛執照,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行進中,復發生撞及前車之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3號被告王裕琪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道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裕琪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2月25日2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宏泰市場內,飲用啤酒3至4瓶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與貴子路口,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撞擊前方由 許孝慈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裕琪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胸腹挫傷、疑肝心挫傷等傷害(王裕琪受有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王裕琪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裕琪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孝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檢察官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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