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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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原告即聲請人 高德勝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相對人即被告LEECHOO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168號(原告之訴駁回)裁定提起抗告,並就抗告費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現於花蓮監獄執行中,失去自由且完全無親友來面會,亦無親友匯寄金錢救濟,致經濟非常拮据、困窘,故沒錢將原審命抗告人為公示送達之公告登載於海外版新聞紙,亦無法親自前往報社辦理刊登上開公告,故抗告人並非故意不補正原審所命補正之上開事項。從而,原審逕以抗告人未補正而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訴,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此外,抗告人無力繳納抗告費,故一併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原告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為損害賠償,惟未於起訴狀
上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且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已於
100年5月16日出境,有出入境資訊查詢結果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9月9日函文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入境登記表等在卷為憑(見原審桃簡卷第11至12頁,及原審桃簡附民卷第8至11頁),故原審於101年2月16日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68號裁定,命抗告人即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正確住所,如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並應對其聲請公示送達,原審復於101年2月20日檢送公示送達公告及通知書各1件予原告,命原告於收受上開通知書後2日內將該公示送達公告登載於海外版新聞紙1日,而上開裁定及通知函均已送達於原告,惟原告於101年3月2日具狀向原審表示其無法刊登上開公示送達公告於新聞紙(見原審桃簡卷第23至25頁之民事聲請暨陳明狀),以上事實分別有起訴狀、函文及文狀等在卷可憑,足信屬實。據上,抗告人即原告既已明確表示無法補正之意,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是原審依前開規定認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而駁回其訴,經核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於原審之文狀及抗告意旨雖均略謂:因其在監服刑,
無經濟來源,亦無法親自辦理登報,故無從補正原審命其補正之事項(將公示送達公告登報1日),非無故不願補正等語。惟查,抗告人目前雖在監服刑,然經本院向其服刑之花蓮監獄查詢,據該所檢送之受刑人資料表、勞作金分戶卡、保管金分戶卡等資料,可知抗告人係因殺人罪經判處無期徒刑而執行中,其所留聯絡人資料為其子之姓名,而其自100年7月起有勞作金收入結餘,另其保管金分戶內亦有「郵寄匯票」匯入新台幣(下同)5千元、3千元之紀錄。據上可知,抗告人尚非完全無資力之人,亦非不能委託他人或親友代為刊登公示送達公告新聞紙,則其所稱:因在監故沒錢亦無法親自登報等語,均難認有據,尚難憑採。是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主張原審駁回其訴之裁定乃屬違誤,應予廢棄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抗告人另謂:其亦無力繳納抗告費,故就抗告費一併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96號、94年度台抗字第1193號、97年度台聲字第509號裁定意旨)。如前所述,抗告人即原告對相對人即被告所提損害賠償之訴,因逾期未補正前開事項,業經原審於101年3月5日以其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在案,核諸前開說明,其訴既因不合法而顯無勝訴之望,且其抗告亦為無理由(已詳如前述),從而抗告人就抗告費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爰由本院併將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予以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人之抗告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林靜梅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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