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親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親字第15號原告甲○○住新北市○○區○市○路○段00號六樓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民國107年4月12日結婚,婚後未久,原告於000年0月間入監服刑,至000年0月間出監;被告甲○○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與乙○○皆知甲○○非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僅因婚生推定而登記為原告之子;嗣原告與乙○○於109年1月21日經法院和解離婚,而甲○○既非原告之子,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陳述被告甲○○在000年00月00日出生,其與被告乙○○皆知悉甲○○非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此有「家事起訴狀」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又原告於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29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審理期間,數次提到甲○○非其所親生,此亦有上開案號裁定1件附卷可稽(該事件於109年12月24日裁定,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堪認原告知悉被告非其親生時起,迄原告於112年5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早逾越上開法條所定2年之除斥期間。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得提起否認婚生子女推定之訴之除斥期間經過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否認子女(屬非可補正事項),即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健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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