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易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詠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沒收㈡第12行、㈢第6行關於3「之2第3項」均應更正為「之2第2項」。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沒收㈡第12行、㈢第
6行關於「之2第3項」,顯係「之2第2項」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之2第2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娟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