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2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有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有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有財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0月30日晚間7時許,先在彰化縣○○市○○路○○○號之鼎味碳火薑母鴨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又於同日晚間9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段○○○號2樓之「YOYO歡唱KTV」飲用啤酒後,明知於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員林市○○巷00弄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13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路○段與浮圳路2段口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於晚間11時34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資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㈡查被告已有公共危險案件等前科,有各該起訴書、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編│時間/交通│酒測結果│確定判決/│執行情形││號│工具││緩起訴處分││││││書││├─┼─────┼─────┼─────┼─────┤│1│105年3月31│呼氣所含酒│臺灣彰化地│106年4月15│││日/312-LJU│精濃度值達│方檢察署檢│日緩起訴期│││號普通重型│每公升0.26│察官105年│滿完畢。│││機車│毫克│度速偵字第││││││733號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期間││││││1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6000││││││元。││├─┼─────┼─────┼─────┼─────┤│2│108年8月5│呼氣所含酒│本院108年│108年11月│││日/312-LJU│精濃度值達│度交簡字第│28日易科罰│││號普通重型│每公升0.26│1466號確定│金執行完畢│││機車│毫克│判決,有期│。(本案構│││││徒刑3月。│成累犯)│└─┴─────┴─────┴─────┴─────┘
因此被告於編號2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即為酒駕,且於前案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卻仍未見被告戒慎警惕,再仍為本案酒駕犯行,顯見其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因酒後駕車受地檢署及法院處罰之紀錄,竟
未記取教訓,一再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其犯罪後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此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0MG/L,已超出標準許多,以及酒後騎機車對公眾之危險性,仍低於酒後駕駛小客車對公眾的危險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