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65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龍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参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國龍對於因飲酒後而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為遲緩,無法為安全之駕駛已有認識,於民國109年5月24日凌晨2、3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路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至近清晨5時止,而仍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在同日上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前往埔心鄉。嗣於同日上午5時10分許,行經員林市○○路與員鹿路口時,不慎與 邱冠霖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王國龍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
0.68毫克,始悉上情(王國龍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邱冠霖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證據㈠被告王國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邱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機車照片、路口監視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9月23日彰鑑字第1090239025號函暨檢附之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Google地圖1紙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
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有加重量刑必要,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
女,均已成年,前曾從事八大行業,目前腳受傷待業中,母親需其照顧,母親與胞兄同住,其經常返家探視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本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68毫克,酒後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除前述已於累犯審酌之部分外,被告另因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100年、101年間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距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均已逾5年),未知戒慎,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審度其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行駛於市區道路之情狀,已確實發生交通事故(雙方受有輕傷),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規車種:機車,5年內第2次違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情形)最低須繳納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亭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