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國字第4號原告 粟振庭 被告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法定代理人 林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經判處有期徒刑,於被告監所內執行,被告未將受易服勞役者與受徒刑執行者分離監禁,致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15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被告第二工場遭訴外人 陳仲育 (於被告監所內易服勞役)持壓克力廁所牌毆打,身體受有傷害,原告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於103年11月21日作成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3年賠議字第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賠理由書,拒絕原告請求,依國家賠償法對被告請其損害賠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
三、原告曾對被告提起本院106年度國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主張「被告未將受易服勞役者與受徒刑執行者分離監禁,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監獄行刑法第2條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等規定,故意或過失違法執行職務。復因被告未為分別執行之故,致原告於103年5月15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被告第二工場遭訴外人即受易服勞役受刑人陳仲育持壓克力廁所牌毆打,身體受有傷害,被告設置及管理之廁所壓克力牌有欠缺。前經伊於103年7月18日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金錢損害賠償,被告於103年11月21日作成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3年賠議字第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下稱系爭拒賠理由書),拒絕伊之請求,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0元,及自10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語」等內容(下稱相關事件),經本院判決原告敗訴後,原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業經本院查詢無誤。對照原告於本件訴訟及相關事件所主張之事實,兩者相同,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與相關事件相同之國家賠償原因事實,對相同之當事人重複提起訴訟,乃就相同事件重複主張,參考前揭規定,其起訴係不合法且不能為補正。
四、綜上,原告曾於相關事件中主張與本件相同之事實,現正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原告復就相同事件重複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合法,爰予以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玉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廖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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