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昇翰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昇翰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昇翰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知悉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仍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乃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年7月。│有期徒刑3月。│││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共9次)│(共8次)│││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104年6月20日│104年6月22日│││││104年6月26日│104年6月25日││犯罪日期│104年9月29日│104年5月25日│104年7月14日│104年7月15日│││││104年7月17日│104年7月15日│││││104年7月18日│104年7月16日│││││104年7月23日│104年7月31日│││││104年7月29日│104年8月12日│││││104年8月12日│104年8月14日│││││104年8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東地檢104年度│臺東地檢104年度│臺東地檢104年度偵│臺東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518號│偵字第3423號│字第2846、2850、│字第2846、2850、│││││2851、3204號│2851、3204號│││││││││││││├───┬────┼────────┼────────┼─────────┼────────┤│││││││││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東簡字第│105年度訴字第88│105年度訴字第141號│105年度訴字第141││事實審││182號│號││號│││││││││├────┼────────┼────────┼─────────┼────────┤││判決日期│105年9月30日│105年11月25日│106年6月14日│105年6月14日│├───┼────┼────────┼────────┼─────────┼────────┤│││││││││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東簡字第│105年度訴字第88│105年度訴字第141號│105年度訴字第141││判決││182號│號││號│││││││││├────┼────────┼────────┼─────────┼────────┤││判決日期│105年10月24日│105年12月26日│106年8月8日│106年8月8日││││││││├───┴────┼────────┴────────┼─────────┼────────┤││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附表編號4所示案││備註│6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經原判決定應執│││6月。│有期徒刑5年2月。│行有期徒刑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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