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家他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家他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他字第116號聲請人 盧歆橙 相對人 古俊傑 上列聲請人離婚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盧歆橙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盧歆橙向本院對相對人古俊傑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0年度婚字第90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事件,經聲請人撤回起訴終結,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離婚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應徵訴訟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000元。嗣上開事件經聲請人撤回起訴,揆諸首揭規定,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惟聲請人僅需負擔其中三分之一即1,000元。是以,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1,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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