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183號原告 劉麗 訴訟代理人 劉華安 被告 曲敬文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有被告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湘江公證處公證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1至19頁),是本件有關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7月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0年9月3日為結婚登記,被告未申請原告入境致原告無法來臺,於92年後兩造不再有任何聯絡,雙方已10多年未聯絡,被告惡意遺棄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0年5月10日(110)核字第020656號證明及公證書、委託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9頁),再經本院查詢結果,原告確於91年1月16日入境來臺,同年5月28日出境離臺,此後未再入境來臺,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紙在卷可稽(見證物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39年度臺上字第415號、49年度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91年1月16日來臺,於同年5月28日出境,詎被告竟未替原告申請入境,此後即音訊全無,迄今已逾10年,顯見其已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復未見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全未聞問原告生活,任令原告自生自滅,則被告顯亦未盡扶養原告之義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楊雅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