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9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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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9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易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偵字第
1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易翰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李易翰前係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港墘店及臺北市○○區○○路○○號東湖店之店員,負責銷售及結帳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間,在屈臣氏公司港墘店及東湖店內,為下列犯行:
㈠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日期,在上開東湖店內,利用店
內無其他店員顧店而有機可乘之際,侵占該店內貨架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貨品。
㈡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日期,在上開港漧店及東湖店內
,利用擔任銷售員之便,持其友人 呂姿翎 之寵愛卡(集點卡),將客人所消費如附表二各編號「金額」欄所示之消費款項所獲得之點數(每消費新臺幣【下同】1元,可獲得點數
1點),登錄於該卡內,而詐得7,759點(每300點可折換1元之消費款)。
二、案經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易翰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李姿伶 於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
4年度偵字第2833號卷第6至8頁),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S286-港墘店李易翰偷竊店內商品及東湖店商品統計表(2014/10/05~2014/11/04)及港墘店李易翰利用職務之便以朋友呂姿翎的寵愛卡(卡號0000000000)進行不實累積點數及折抵統計表(2014/07/30~2014/10/28)各1份在卷可查(見104年度偵字第2833號卷第9至11、16頁反面),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再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3、4所示各次業務侵占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1、3、5、
7、13所示各次詐欺得利犯行,均係於同日內利用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罪數,應依日期不同各別算定,共計18罪而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貪圖私利而為上開業務侵占及詐欺得利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以23,000元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賠償金,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104年3月11日偵查筆錄及和解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104年度偵字第2833號卷第25至27、29頁),兼衡其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洗車業,月薪約1萬多元、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05年12月2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為本件犯行時,年僅20歲,年輕識淺,思慮未周,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能坦認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業務侵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得之寵愛卡點數,雖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本院本應就該物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業如前述,應認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首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日期│時間│商品名稱│售價(新│罪名及宣告刑││││││臺幣)││├──┼────┼───┼─────────────┼────┼───────────┤│1│103年10│23:40│美粒果白葡萄汁特加清新蘆薈│25元│李易翰犯業務侵占罪,處│││月10日││粒500ml││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3年10│20:53│KY潤滑劑15g│39元│李易翰犯業務侵占罪,處│││月14日│├─────────────┼────┤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岡本衛生套-002水感勁薄(6│25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入)││壹日。││││├─────────────┼────┤│││││美粒果白葡萄汁特加清新蘆薈│25元││││││粒500m|│││├──┼────┼───┼─────────────┼────┼───────────┤│3│103年10│21:59│美粒果白葡萄汁特加清新蘆蕾│25元│李易翰犯業務侵占罪,處│││月28日││粒500ml││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0:24│萬歲牌海苔杏仁小魚30g│35元│壹日。│├──┼────┼───┼─────────────┼────┼───────────┤│4│103年11│19:38│美粒果白葡萄汁特加清新蘆薈│25元│李易翰犯業務侵占罪,處│││月4日││粒500ml││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22:20│ 杜蕾斯 超薄裝更薄型衛生套│545元│壹日。│││││-AAPE限量包││││││├─────────────┼────┤│││││杜蕾斯超薄裝更薄型衛生套│545元││││││-AAPE限量包│││││├───┼─────────────┼────┤││││22:56│太醫苑濃縮精萃西瓜霜5g│129元││├──┴────┴───┴─────────────┼────┼───────────┤││1,791元││└─────────────────────────┴────┴───────────┘附表二:
┌──┬───────┬────┬────┬──────┬──────────────┐│編號│日期│交易時間│金額(新│寵愛卡不實累│罪名及宣告刑│││││臺幣)│積點數││├──┼───────┼────┼────┼──────┼──────────────┤│1│103年7月30日│18:43│2,490元│2,490│李易翰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1│10元│10│壹仟元折算壹日。│││├────┼────┼──────┤││││20:01│188元│188││││├────┼────┼──────┤││││20:03│549元│549││││├────┼────┼──────┤││││20:41│49元│147││├──┼───────┼────┼────┼──────┼──────────────┤│2│103年8月2日│20:16│65元│390│李易翰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3年8月3日│19:01│268元│268│李易翰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28│69元│69│壹仟元折算壹日。│││├────┼────┼──────┤││││21:32│300元│300││├──┼───────┼────┼────┼──────┼──────────────┤│4│103年8月4日│18:35│299元│299│李易翰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3年8月5日│17:09│20元│60│李易翰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9:12│229元│229│壹仟元折算壹日。│││├────┼────┼──────┤││││19:47│69元│69││││├────┼────┼──────┤││││22:25│99元│99││├──┼───────┼────┼────┼──────┼──────────────┤│6│103年8月6日│23:54│289元│289│李易翰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03年8月12日│19:26│78元│234│李易翰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9:39│128元│186│壹仟元折算壹日。│├──┼───────┼────┼────┼──────┼──────────────┤│8│103年8月20日│22:14│44元│44│李易翰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103年8月22日│21:23│69元│69│李易翰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03年8月28日│22:39│105元│105│李易翰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03年10月10日│23:40│25元│250│李易翰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103年10月21日│18:51│49元│49│李易翰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103年10月24日│20:03│1,029元│1,029│李易翰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19│109元│109│壹仟元折算壹日。│├──┼───────┼────┼────┼──────┼──────────────┤│14│103年10月28日│21:14│228元│228│李易翰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857元│7,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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