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周憶 湄代理人 鄭玉鈴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余永川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 周憶湄 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
4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周憶湄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5年4月6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清算卷(下稱消債清算卷)、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清算執行卷(下稱消債清算執行卷)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本院前於105年6月23日即以新北院霞民文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函(見本院卷第5頁、第6頁),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而全體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緣伊自99年3月迄今均無工作,每月僅得仰賴
所領取之身心障礙補助新臺幣(下同)4,700元及租金補助4,000元維生,其中身心障礙補助部分,自105年1月起調整為每月3,628元,且近2年來因清算程序及相關訴訟陸續進行,而衍發腎臟喪失功能、糖尿病等病症;另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伊每月之必要支出共計為1萬8,031元,顯見伊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情形。又伊係為前配偶 吳旭汶 等親友背債,故雙方於90年1月4日離婚時,協議由男方每月給付2萬元作為清償女方債務之用,惟其配偶吳旭汶除未依約履行外,並由伊獨力撫養2名年幼子女,生活開銷加上債務本利,著實入不敷出,只得不斷向銀行借貸,並動用現金卡、循環利息等,以因應鉅額本息負擔,益徵伊之負債絕非來自個人奢侈浪費、投資等行為,故亦無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4款情形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46頁至第148頁)。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表示:伊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且請詳查聲請人是否具免責事由,以昭司法公信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表示
:除請求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外,另依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所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既已不足支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抑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問,故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
㈣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表示
:經調閱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百貨量販等非必要性之奢消費,顯係因「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另依聲請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更勤儉持家,勤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此亦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裁定所採,倘聲請人受免責之裁定將影響債權銀行甚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更非立法意旨之所設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㈤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表示:學生貸款與
一般貸款不同,一般貸款銀行需審核貸款人抵押品、經濟及信用狀況始決定是否核貸,而學生貸款僅須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條件即可核貸,且於就學期間至畢業滿1年止之貸款利息皆由政府負擔,畢業後1年後始分期攤還本息,已享相當優惠,藉由全民買單之方式,債務人得以暫緩免繳納學費,脫免扶養義務,而累積自己之財富,事後卻以無力清償為由而聲請清算達其債務免責之目的,顯非事理之平,亦與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宗旨有悖,故應裁定不予免責,始為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
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表示
:聲請人係分別於101年12月、102年5月、102年11月及
103年4月擔任第3人 周宇澄 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觀諸上開時間與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間,即可知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且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高達301萬元(未加計保證債務),倘僅係為因應日常生活開銷,如何能累積如此龐大之金額,顯見其債務發生之原因極高之投機性與道德非難性;並請詳查聲請人是否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情形。另消債條例第13
3條所定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其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2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聲請人既有固定之所得收入,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不予免責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27-1頁)。
㈦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產公司)
表示: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收入為8,700元,每月支出為1萬6,657元,顯已入不敷出,則聲請人是否有隱匿財產,抑或虛報支出之情事,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而應予不免責裁定。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時並未說明其是否有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津貼等,以及是否有家人予以定期補助生活費用等等情事,故請函詢新北市政府查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相關補助,以利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3-1頁)。
四、經查: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本件聲請人自陳其自99年3月迄今均無工作,每月僅領取身心障礙及租金補助之固定收入,其中身心障礙補助為每月4,700元,自105年1月起調整為3,
628元,租金補助則為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47頁),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暨檢驗卡、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頁暨內頁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5頁、第
149頁至第200頁),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均有7,628元之固定收入。聲請人復陳稱其自104年9月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031元(包含膳食費8,000元、交通費100元、房屋租金1,833元、勞健保費用1,358元、醫療費用555元、水費66元、電費195元、電話費300元、瓦斯費250元、有線電視費167元、醫療器材1,500元、國民年金307元、勞工保險紓困貸款本息3,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48頁),而觀諸聲請人前開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經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認以此項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屬合理。則依聲請人所自陳之每月固定收入7,628元計算,已不敷支付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是聲請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事由規定之適用。是以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予免責之情形,洵堪認定。至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雖主張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2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云云,惟依該條規定,審認債務人是否具有不應予免責事由之要件分別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有餘額」及「債權人受分配之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業如前述,則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猶執上開非法定應予審酌之要件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情形,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㈡又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
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債權人雖主張觀諸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百貨量販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且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擔任第3人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另聲請人之債務高達301萬元(未加計保證債務),倘僅係為因應日常生活開銷,如何能累積如此龐大之金額,顯見其債務發生之原因極高之投機性與道德非難性云云,惟衡諸債權人花旗銀行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25頁),除均非係聲請前2年內之消費紀錄外,亦未舉證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觀諸全體債權人於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清算程序內所申報之債權內容,亦均非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消費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並不相符,故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至債權人復主張聲請人入不敷出,是否另有收入,抑或有隱
匿財產之情事,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云云,惟聲請人之每月收入為7,628元,雖已不敷支付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1萬8,031元,已如前述,然就其不足額部分,或係聲請人另有其他收入,或係依靠親友資助等之情況,債權人既未就聲請人究竟有何隱匿收入狀況之情事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尚難據此即謂聲請人應有隱匿財產或收入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應認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係屬空言臆測,尚難採取。
㈣另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除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及第8款規定,業經認定如前外,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
五、據此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