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七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黃靖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乘機性交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王○○可證明被害人A女(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在原飲酒同樂之KTV店時,與上訴人已有親密肢體行為;又宿醉者多久後會醒來?在被性侵害的時候,是否完全沒有意識?宿醉後完全沒有意識的情況下,能否在兩個小時後完全清醒?上訴人之原審選任辯護人曾聲請傳喚王○○,並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榮民總醫院(下稱台○榮民總醫院)函詢上開問題,原審未予調查,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審未依職權囑託醫院鑑定A女手腕二道傷痕究竟於何時所受,係人為自力或外力割傷?逕推論該二道傷痕係因A女遭受性侵害羞怒所自殘之傷痕,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㈢、依據證人郭○○於第一審證稱:「當時(A女)並沒有喝醉的樣子,還很清醒。」「是她(A女)自己坐上車,沒有人扶她,她是坐在副駕駛座。」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三0頁反面),與證人李○○於第一審證稱:「(案發前一天晚上,二十三點五十九分,A女打電話給你時,他的精神狀況如何?)很正常,蠻開心的,像喝了酒,情緒有點高昂。」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一0二頁),以及證人張○○於原審證述:「(A女她上車時的狀況如何?你是否有在她身上聞到酒味?)沒有,沒有聞到任何酒味。」等詞(見原審卷第六二頁反面),足證A女離開KTV店上車前及上車後不久,精神狀況尚屬清醒,則A女在偵查中稱「上車後就睡著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倘依A女所稱其自上車後到汽車旅館均是無意識狀態,則上訴人須獨力將A女自車內抱出,再以抱或扛方式帶到汽車旅館二樓,然依○○綜合醫院○○分院(下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A女僅有左手腕二處割傷,完全無因上訴人搬動而受有擦挫傷之跡徵,顯不合常理。再若A女受性侵害時完全無意識,豈會僅在陰道口有一公釐小擦傷。又A女失去意識期間為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至同日二時四十分許在汽車旅館這段期間,竟會在失去意識二個小時後完全清醒,而於同日二時四十七分二十五秒起至三時二十七分止,連續撥打數通電話向友人求助,亦與常情不符。
㈣、而關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九分之通話及A女有無授權李○○與上訴人家屬談和解之事,李○○、A女之證述有諸多相互矛盾之處,原判決以該二人之證述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其採證違法云云。惟查:㈠、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認其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原判決就上訴人聲請傳喚王○○作證以及向台○榮民總醫院函詢宿醉者多久會醒來等情,業於理由內敘明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傳喚王○○,證明上訴人與A女到達汽車旅館前就有親密關係,在KTV店時上訴人跟A女有摟抱行為,A女有趴在上訴人之肩上等情。惟A女於原審明確證述:「我與被告沒有親密的關係。」「我跟被告在KTV(店)沒有摟抱的行為以及趴在被告肩上面的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四頁背面),經審酌辯護意旨所稱上訴人與A女在KTV店之行為,不論是否屬實,均與上訴人事後另在汽車旅館內乘機性交A女之行為無關連,亦難據此認定A女有同意與上訴人性交之情事,因認並無傳喚王○○之必要。另就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向台○榮民總醫院函詢前述宿醉者多久後會醒來一節,原判決亦詳細說明人體飲用酒精後,主要是由胃或小腸中吸收,經肝臟、肺臟、心臟而後遍達全身各個組織,而酒精對人體的影響重點主要是在於腦部,酒精對人腦的作用涉及許多的內、外在因素(如飲用酒精之濃度,攝取酒精之數量,酒精代謝之速率因體質而有所差異,以致每個人喝酒後的生理反應不同),又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變化有明顯的個人差異,是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函查前開事項之疑問,應就具體個案依證據資料認定,尚難一概而論,自無法以抽象問題執為本案認定上訴人有利或不利證據,故認此聲請函查事項與本案無關連性,自無函查之必要等由明確(見原判決第二三頁第六列至第二四頁第三列)。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漫事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固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但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乘機性交之犯行,其犯罪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原審審判長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上午審判時,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答稱:「沒有。」其原審辯護人除稱前述聲請傳訊王○○,與向台○榮民總醫院函詢以外,明確陳稱:「其餘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三頁反面),且在原審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請為其他證據之調查,因待證事實已明,原審未另為其他囑託醫院鑑定A女手腕二道傷痕究竟於何時所受,及係人為自力或外力割傷之無益調查,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原審援引卷附○○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A女左手腕有二道割傷,與A女於偵查中證稱:「伊左手腕二道割痕是伊自己用修眉刀割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於第一審證稱:「案發報警後,當天我有割腕一次,報警後十幾天我又割腕一次。」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0五頁),於原判決理由記載「左手腕有二道割傷(自殘)」等情,核與卷證資料並無不符,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推論該二道傷痕係因A女遭受性侵害羞怒所自殘之傷痕,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顯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㈢、原判決綜核上訴人於警詢中略稱:「本來載A女到台中縣○○鎮○○路一家永和豆漿吃宵夜,快到時A女就已經睡著,因為不知道A女之住處,就隨意亂逛等她會不會清醒。但她一直沒有清醒,我問她是否要找地方休息?她睡眼惺忪回答說好,因她當時酒醉由我扶她進○○汽車旅館六0一室內睡覺。」(見警卷第五、六頁);於偵查中稱:「(為何不開車載A女回家,而要載A女到汽車旅館?)當時A女在睡覺,因我不知A女住何處,所以我就開車到處亂晃,是因為原本要載A女回家的男同事喝醉了,所以A女就叫我載她回家。」(見偵查卷第十頁);又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供稱:「到了汽車旅館時,是我扶她上去汽車旅館,進到房間後,她躺在床上睡覺。」(見第一審卷第二0頁)各等語,以及A女先後於偵查、第一審、原審時證稱:伊上車後就昏睡無意識,等醒來時,人已在汽車旅館等詞,說明A女於進入汽車旅館時確係處於酒醉昏睡狀態等由,核與卷證資料並無不符。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採證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㈣、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郭○○於第一審證稱:「當時(A女)並沒有喝醉的樣子,還很清醒。」「是她(A女)自己坐上車,沒有人扶她,她是坐在副駕駛座。」等語部分,已說明郭○○於第一審既證稱其位置離A女很遠,不知道A女有沒有喝酒等情,是郭○○證述A女上車前並無喝醉之情形,並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第四至七列)。另以張○○於原審雖證述至汽車旅館搭載A女時,並未聞到A女身上有酒味等語,然亦論敘當時距離A女最後喝酒之時間已有數小時之久,A女且已清醒,則張○○縱使未聞到A女身上有酒味,亦不違背常情(見原判決第二0頁第二二至二七列)。至證人李○○於第一審證稱:「(案發前一天晚上,二十三點五十九分,A女打電話給你時,他的精神狀況如何?)很正常,蠻開心的,像喝了酒,情緒有點高昂。」等語部分,原判決亦援引李○○於原審證稱:
「(四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九分這通電話,當時A女跟妳通電話的情況如何、精神是否還算正常?)當時她打給我時應該是喝醉了,就還好。她打電話給我時,她就是意識很不清楚,我也聽不懂她在說什麼,大概知道她在喝酒。」「(妳在一審時,為何說『她當時意識清楚』、『平常都會這樣打電話跟妳鬧』?)因為她打來時她還能清楚答覆我『她在哪裡』、『她在喝酒唱歌』,所以你要說她意識清楚,她可以回答我。可是,之後當我問她一些問題時,她又回答得很含糊。」等語為證據(見原審卷第六四頁、第六六頁背面),則原判決既採用李○○於原審之證詞,自不採其有異於此於第一審之陳述,此乃採證之當然結果,縱未另加說明,亦無違法之可言。另原判決復說明A女於案發後,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前往○○醫院性侵害驗傷結果,A女之陰部有一公釐小擦傷,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證,說明A女當時係在酒醉昏睡之狀態,不及反抗,是A女之陰部所受之傷勢僅有小擦傷與常情相符。且依憑卷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用戶資料查詢、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通聯紀錄,與證人徐○○、張○○之證詞,說明A女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凌晨二時四十七分、四十九分三秒,先後撥打電話予徐○○、張○○要求協助搭載時,於電話中呈現哭泣行為,復不願意主動陳述相關情節,認為A女如係同意且兩情相悅之性交行為,應無於清醒後立即撥打電話請求協助搭載離開,且哭泣等情亦與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因未能克服心理障礙,拒絕重複陳述遭受性侵害以及不願熟識之人知悉其遭性侵害之社會經驗相符等旨,所為論斷核與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至於A女有無授權李○○與上訴人家屬談和解之事,並非待證事實,原無特別加以認定及為證明之必要。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尚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全憑己見,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