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6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9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永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是智識堪稱健全之成年人,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1693號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卻不知記取教訓,飲酒後騎駛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且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更非初犯,自不應量處最低度刑,暨斟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除前述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外,尚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958號被告吳永斌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斌於民國109年6月18日20時許至翌(19)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巷0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300CC及啤酒10罐後,仍於109年6月19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而於同日上午9時3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吳永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永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振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