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109號上訴人 張淑貞 被上訴人 許敬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70,998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1.確認兩造間就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暨其坐落基地(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區段○○○○號,權利範圍60/2694。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所為贈與行為及107年12月2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2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本院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70,29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上訴裁判費70,99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黃湘美附表: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不動產相近路段、建物型態之不動產於起訴相近時點之交易價格約為每坪為259,
000元,而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總面積為59.61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53.1平方公尺+陽台面積6.51平方公尺=59.61平方公尺),則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4,670,294元(計算式:259,000元×59.61平方公尺×0.3025=4,670,2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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