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4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侵占告訴人丙○○遺失之香水,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至第32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為家管、需扶養公公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侵占之香水1瓶(價值6,2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79號被告甲○○女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時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000號之娃娃機店內,見丙○○所有之香水1瓶(價值新臺幣6,200元,下稱本案香水)放置在店內機台上方而無人看管,且經其胞姊 林姬利 、其女 林湘榆 取下本案香水把玩,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接過本案香水並攜帶返家而侵占入己。嗣丙○○發現本案香水遺失,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見本案香水放置在店內機台上方而無人看管,且經證人林姬利、林湘榆取下本案香水把玩,遂接過本案香水並攜帶返家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香水於113年2月12日1時9分許,經某女性攜帶離開上開娃娃機店之事實。3證人林姬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香水攜帶返家之事實。4證人林湘榆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見證人林姬利、林湘榆把玩本案香水,遂接過本案香水並攜帶返家之事實。5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侵占之本案香水,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取走本案香水,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自陳:伊於113年2月12日0時20分許離開上開娃娃機店時未將本案香水攜離,嗣於同日1時30分許返回始發現本案香水遺失等語,衡酌上開娃娃機店為公共場所,本案香水應已脫離告訴人之管領持有,難認被告本案所為屬破壞他人持有並建立自己持有之竊盜行為,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書記官張元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