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335號
111年度易字第15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岳承選任辯護人王品懿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17
、9128、9208、10146、22357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4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8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辛○○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前某日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A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商銀帳戶),及其不知情之女友 吳怡臻 (所涉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分別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146、240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B帳戶)之帳號告知該名不詳之人,而該人取得該等帳戶之帳戶號碼後,即以附表編號1至8「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欺如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8「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存入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其後辛○○自己或委由吳怡臻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提款時間、金額詳附表編號1至8「提款時間及金額」欄),且吳怡臻提款後即將款項交予辛○○。嗣如附表編號1至8「受騙者」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甲○○、壬○○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郭慧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原起訴被告辛○○涉有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犯行(即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335號案件),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11年度偵字第2407
6號追加起訴書,就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追加起訴,並於111年7月2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27日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本院易字1502號卷第7頁)。則此追加起訴部分,既與先繫屬本院之案件,有前揭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並無不合。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易字1335號卷第55至67、141至17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編號1至8「提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均為其所取得,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大約在110年9月底的時候在臉書滑到博弈的網站,就註冊會員進去玩,我自己或請吳怡臻去提領給我的錢,我以為是我玩博弈網站贏來的,我當時用吳怡臻的名義開另1個會員帳號,同時以2個帳號一邊押大,另1個帳號押小,我陸續投入的包括出金的錢約新臺幣(下同)6、70萬元,最後我只拿回來50萬元左右 云云 ;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在偵查時已供稱他是參與博弈網站去賭博,才不慎領到贓款,而被告他有投資飲料店,在開業當下被告說他投入約80萬元,故被告於109年3月30日已有近80萬元的資力,被告於110年3月25日有賺錢而且資金有回籠,而經營過程中沒有積欠稅金、員工薪水,被告於110年9月29日前後去參與網路賭博,賭金約在50萬元至100萬元上下,其實是一件非常合理的事情,另外被告說這些賭金的錢是他的,除了法律上會遭受全額沒收、民事賠償之不利益外,被告沒有任何的好處,如果被告是參與詐欺犯行,這是對自己極度不利益的答辯等語。惟查:
㈠被告除以其名下中信商銀A帳戶、國泰商銀帳戶分別收取如附
表編號1至6「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外,另向不知情之證人吳怡臻借用其名下中信商銀B帳戶用以收受如附表編號7、8「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而該等款項經存入上開帳戶後,被告即自行或委請證人吳怡臻提領一空,且證人吳怡臻提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在卷(偵9217卷第13至15頁,偵9128卷第17至20頁,偵10146卷第27至33頁,偵9208卷第17至21、89至93頁,偵22357卷第13至15頁,偵24076卷第87至91頁,本院易字1335號卷第55至67、141至
170頁),核與證人吳怡臻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24076卷第83至86頁,偵10146卷第19至25、105至
10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1日函暨檢附國泰商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12月28日函暨檢附提款機機號之錄影監視晝面、中信商銀A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6日函、111年1月24日函暨檢附中信商銀B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附卷為憑(偵9128卷第21至23、45至60、77頁,偵10146卷第67至79頁,偵22357卷第33至40、63至79頁,偵24076卷第93至100頁)。又如附表編號1至8「受騙者」欄所示之人因受到如各該編號「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而各自於附表編號1至8「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存入如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乙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己○○、壬○○、庚○○、戊○○、乙○○、丙○○、證人即被害人甲○○、郭慧婷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偵9128卷第27至29頁,偵9208卷第23至26、27至37頁,偵9217卷第21至25頁,偵10146卷第35至37頁,偵22357卷第17至22、23至27頁,偵24076卷第49至52頁),且有告訴人己○○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自動化提款機錯誤代碼查詢結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1日函暨檢附國泰商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甲○○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及網銀轉帳截圖、告訴人壬○○所提出轉帳明細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庚○○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9日函暨檢附提款機之錄影監視晝面、告訴人戊○○所提出轉帳明細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6日函暨檢附中信商銀B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TM機器編號查詢結果、中信商銀A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乙○○所提出投資詐騙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丙○○所提出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匯款單及投資詐騙相關資料、證人郭慧婷名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4日函暨檢附中信商銀B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附卷為憑(偵9128卷第31、32、33、35、45至60頁,偵9208卷第39至45、57、58、59、71、73至78頁,偵9217卷第27至32、63至129、145至151頁,偵10146卷第51、52、53、67至79頁,偵22357卷第29、31、32、33至40、111至113、119、125至128頁,偵24076卷第77、78、93至10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衡諸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借用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借用,稍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該人係欲使用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何況,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網路銀行復為利用各金融機構在網路虛擬空間提領、轉匯款項之重要管道,網路銀行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即係避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輕易透過網路虛擬空間將帳戶中之款項迅速移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故不論金融機構實體或虛擬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或借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職此,苟非行為人早已知悉借用帳戶者其借用之目的為何,甚至行為人與借用帳戶者間已有犯罪謀議,殊難想像行為人有何理由將名下帳戶借予既非親人亦不具有密切情誼者使用,且全然不擔心帳戶遭人用於非法用途,亦無懼於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且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以,行為人明知他人向其借用帳戶之目的,係欲用以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仍然出借,並有意使該犯行之犯罪結果發生,即屬直接故意,而應負詐欺取財之罪責。
㈢被告名下國泰商銀帳戶係薪轉帳戶、中信商銀A帳戶係供工作
及生活上使用,被告並向女友即證人吳怡臻借用中信商銀B帳戶,然證人吳怡臻不清楚被告借用該帳戶後作何使用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 陳明 在卷(偵9217卷第14頁,偵9128卷第18、86頁,偵9208卷第18頁,偵22357卷第14頁),足知國泰商銀帳戶、中信商銀A帳戶、中信商銀B帳戶對被告而言,均具有一定之重要性,被告斷無隨意出借予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以免因借用者心懷不軌或因疏失流落於不明人士手中而遭盜領、供作不法用途,導致自己、證人吳怡臻之財產受有損失或受牽連。而依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供稱:我從110年9月底開始在博弈網站上賭博,並將國泰商銀帳戶、中信商銀A帳戶、中信商銀B帳戶作為出金帳戶,出金部分要跟客服聯繫,客服會要我提供1個帳戶,之後約1至2小時就會出金到我提供的帳戶內,因為博弈網站的規則是不能同時下注大跟小,所以我都1次用兩個帳戶去下注,我怕被發現,就1個用我的帳戶、1個用吳怡臻的帳戶,這樣我才可以賺到裡面紅利點數,博弈網站匯到國泰商銀帳戶、中信商銀A帳戶、中信商銀B帳戶裡的錢,是我玩博弈網站贏來的錢等語(偵24076卷第89至91頁,本院卷第76頁),其中有關被告所稱將國泰商銀帳戶、中信商銀A帳戶、中信商銀B帳戶之帳號提供給博弈網站客服人員,其後客服人員即將出金之款項匯入該等帳戶一節,固為本院所不採(詳下述),然互核被告上開供述及附表編號1至8「受騙者」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中所陳其等係依照自稱為投資網站人員所提供之帳號進行轉帳、匯款等語,就被告確有將國泰商銀帳戶、中信商銀A帳戶、中信商銀B帳戶之帳號告知不詳之人乙事仍堪認定。又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從未提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甚或與該人有關之任何資訊而言,可徵被告對該人並不熟識,亦無一定程度之認識,自難認被告與該人間有何互信基礎。基此,被告應知該人取得國泰商銀帳戶、中信商銀A帳戶、中信商銀B帳戶帳號之目的為何、作何用途,或被告自認能掌握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否則當無隨意透露帳號予幾近陌生者知悉之理。
㈣而按檢察官已盡其足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
任,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明文賦予被告得就被訴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足以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成之證明方法,以落實訴訟防禦之權利。此被告權利事項之規定,並非在法律上課加義務之責任規範,被告自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然鑒於被告對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之他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仍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便於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倘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或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不能或難以調查者,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此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與檢察官未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不問被告就利己之抗辯是否提出證據,法院均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雖辯稱:
我在臉書看到廣告連結,點進去之後就跳到博弈網站,裡面有很多遊戲,我都玩百家樂、妞妞、麻將,我是使用手機連接網站直接線上下注,入金部分是去超商購買橘子或icash
遊戲點數卡,然後將點數序號回報網站線上客服,之後1:1兌換成博弈遊玩金額,匯款到國泰商銀帳戶、中信商銀A帳戶、中信商銀B帳戶內的款項,都是我參與網路博弈贏來的錢,之後這些錢由我自己提款,或請吳怡臻提款後交給我云云。然而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未能提出該博弈網站之網址或網頁、與網站客服人員之對話內容或訊息、購買點數序號作為賭資之購買紀錄或單據以佐其說,徒託空言聲稱其有參與線上賭博遊戲、附表編號1至8「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均為博弈網站出金之款項,自非可取。另對照附表編號1至8「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提款時間及金額」欄之時間,可知如附表編號1至8「受騙者」欄所示之人轉匯款項後不久,被告或證人吳怡臻即於當日將該等款項全部提領一空,未免過於巧合而啟人疑竇,就此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提領後之款項通常拿去購買博弈點數或作為生活費云云(偵9208卷第19頁),惟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從110年
9月底開始在博弈網站賭博,我一開始有贏,但玩一個星期後,就開始輸了,到10月中我就沒再玩了等語(偵9128卷第84頁),準此以言,被告於110年10月中旬後既未再從事線上賭博遊戲,即無從國泰商銀帳戶、中信商銀A帳戶、中信商銀B帳戶提款,以購買遊戲點數兌換為博弈網站賭金之必要,然實際上於110年10月28日下午2時57分56秒至30日晚間10時6分11秒,被告自己或證人吳怡臻於上開期間內卻有密集從國泰商銀帳戶、中信商銀B帳戶中提款之情,且提領金額總計高達49萬5000元(其中18萬3999元乃附表編號3至
8「受騙者」欄所示之人受騙後所轉匯之款項),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附表編號3至8「受騙者」欄所示之人所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截圖、國泰商銀帳戶及中信商銀B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偵9128卷第21、51頁,偵9208卷第45、59、71頁,偵9217卷第31、147、149、151頁,偵24076卷第97頁,偵10146卷第51、71頁),殊難想像被告於短短3日有何提領49萬5000元鉅款之迫切需求?尤其,被告於110年9月28日、10月11日業已提領或委由證人吳怡臻提款,而分別取得31萬2000元、1萬3500元(即附表編號1、2部分),此顯非一般生活花費所需,且提領大量現金不過徒增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之風險。基上各情,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8「提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均係供作賭資或生活費用之辯解,當不能遽認係有效之抗辯,而逕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再者,本諸社會上商業活動、交易往來之情形,向他人詢問
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多半係為匯款、轉帳予他人,或進行對帳以確認匯款、轉帳者係何人。從而,即使該名不詳之人有透過金融機構帳戶向他人收款之需求,理應使用自己名下帳戶,以利將來對帳,若係向被告借用帳戶收款,尚需請求被告匯款、轉帳或提領現金再予以轉交,而徒增繁瑣與不便;遑論被告與該名不詳之人彼此間並不相熟一節,業如前述,被告與該人事先若未聯繫,並就國泰商銀帳戶、中信商銀A帳戶、中信商銀B帳戶之使用一事進行商議,該人實無可能向缺乏信賴基礎之被告索求該等帳戶帳號,而被告亦不可能透露予素昧平生之人知悉,足徵被告係在已知該人欲以該等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之情況下,將該等帳戶之帳號告知該名不詳之人。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若有參與詐欺行為,不可能於警詢時就承認存入國泰商銀帳戶、中信商銀A帳戶、中信商銀B帳戶內之款項都是被告取走,而承擔刑事上遭宣告沒收、民事上遭請求損害賠償之責任云云(本院易字1335號卷第168頁),然被告與附表編號1至8「受騙者」欄所示之人均互不認識,而提供該等帳戶之帳號予附表編號1至8「受騙者」欄所示之人者係該名不詳之人,被告非無可能認為只要堅稱轉匯至該等帳戶中之款項均為博弈網站所出金,或杜撰其他情節以增強辯詞之可信度(例如描述博弈網站下注規則、入金方式),則附表編號1至8「受騙者」欄所示之人遭詐欺取財一事即與其無關而不會受到牽連;又倘若附表編號1至8「受騙者」欄所示之人自認倒楣而不報警,被告即可保有詐騙所得,又即便其等報警處理,被告亦可表示自己是不慎領到詐欺贓款、至多係賠償其等所受財產上損失,當不至於受有刑責此不利之結果。是由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未提出任何有關博弈網站之具體事證以觀,被告抱持僥倖心態而提供該等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乙節,彰彰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要屬事後臨訟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足取,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就告訴人丙○○、乙○○因受騙而轉匯之款項,被告自己或利用證人吳怡臻而有數次提領之行為,惟此係被告以同一事由向告訴人丙○○、乙○○施用詐術,於其等受騙而轉匯款項後,由被告或不知情之證人吳怡臻於密接時、地分次提款,先後侵害告訴人丙○○、乙○○之財產法益,就告訴人丙○○、乙○○而言,該等提款行為,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三、又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或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被告不僅提供中信商銀A帳戶、國泰商銀帳戶、中信商銀B帳戶用以收取詐騙款項,且於附表編號1至8「受騙者」欄所示之人因受騙而依指示轉匯後不久,被告即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證人吳怡臻予以提領,故被告所為自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且其前揭參與部分乃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就前述詐欺取財犯行,與該名不詳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另按刑法上所謂間接正犯,係指犯罪行為人不親自實行犯罪,而利用無責任能力或無犯罪意思之人實施犯罪而言。亦即被利用者純為犯罪之工具,其行為本身不構成犯罪,而被利用之情形,包括非構成要件、無故意、無意圖、無違法性或無責任性等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利用證人吳怡臻提領詐欺贓款,形同以欠缺犯罪故意之證人吳怡臻,充作自己犯罪工具而為手足之延伸,被告應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所犯前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詐欺取財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如附表編號
1至8「受騙者」欄所示之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及被告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此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易字1335號卷第75、76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從事門窗崁縫水泥工、經濟狀況尚可、無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字1335號卷第16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附表編號2至8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就附表編號2至
8部分「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
「提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均為被告所取得,且係被告為各該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得乙情,業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另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被告上開各罪所諭知之主刑,已諭知其應執行之刑,然就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爰於定其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康存孝 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佳琪
法官魏威至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受騙者詐騙時間及方式轉匯時間及金額帳戶提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主文1︵起訴書附表編號1︶丙○○佯裝為投資網站助理員之人於110年4月初某日向丙○○誆稱更換投資公司可獲利更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9月29日中午12時8分36秒轉匯31萬2000元辛○○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9月29日下午3時33分1秒提款12萬元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0年9月29日下午3時35分2秒提款8萬元110年9月29日晚間7時9分36秒提款11萬2000元2︵起訴書附表編號2︶乙○○佯裝為投資網站副理之人於110年4月16日某時許向乙○○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黃金及原油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10月11日下午1時12分23秒轉匯6240元辛○○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0月11日下午1時59分10秒提款3500元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0年10月11日下午4時39分47秒提款2740元(本次提款1萬元,餘款7260元並非乙○○受騙轉匯之款項)3︵起訴書附表編號4︶甲○○佯裝為投資人員之人於110年10月25日前某時向甲○○誆稱加入「奧海THBO平台」可代操作投資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10月28日下午1時57分45秒轉匯3萬元辛○○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0月28日下午2時57分56秒提款3萬元(本次提款10萬元,餘款7萬元並非甲○○受騙轉匯之款項)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起訴書附表編號3︶己○○佯裝為CHB景盛客服人員之人於110年10月28日下午5時許向己○○誆稱帶其操作投資獲取高收益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10月28日下午5時50分14秒轉匯2萬5000元辛○○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0月28日下午5時52分12秒提款2萬5000元(本次提款10萬元,餘款7萬5000元並非己○○受騙轉匯之款項)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起訴書附表編號5︶壬○○佯裝為投資人員之人於110年10月20日某時許向壬○○誆稱可到「拓美投資平台」代操作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10月28日晚間6時46分29秒轉匯1萬5000元辛○○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0月28日晚間7時27分12秒提款1萬5000元(本次提款10萬元,餘款8萬5000元並非壬○○受騙轉匯之款項)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起訴書附表編號6︶庚○○佯裝為CHB景盛客服人員之人於110年10月28日下午4時37分許向庚○○誆稱帶其操作投資獲取高收益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10月28日晚間9時2分2秒轉匯2萬元辛○○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0月28日晚間9時40分39秒提款2萬元(本次提款9萬元,餘款7萬元並非庚○○受騙轉匯之款項)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追加起訴書附表︶郭慧婷佯裝為CHB景盛客服人員之人於110年10月28日某時許向郭慧婷誆稱帶其操作投資獲取高收益云云,致郭慧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10月29日下午1時58分43秒轉匯5萬元吳怡臻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0月29日下午2時18分51秒提款8萬8999元(本次提款10萬元,餘款1萬1001元並非郭慧婷受騙轉匯之款項)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0年10月29日下午1時59分56秒轉匯3萬8999元8︵起訴書附表編號7︶戊○○佯裝為投資人員之人於110年10月30日晚間9時50分許前某時向戊○○誆稱可到「拓美投資平台」代操作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10月30日晚間9時50分27秒轉匯5000元吳怡臻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0月30日晚間10時6分11秒提款5000元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