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25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高嘉真 被告 楊集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叄拾萬零貳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0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五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5日與原告訂立借據(房屋貸款專用)乙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6月5日起至111年6月5日止,自借款之日起,前24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應於每月5日按月給付利息,自第25個月起,於每月5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攤付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3年6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屢經催討,迄今尚積欠1,302,287元均未清償,依上開借據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全部欠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郵件收件回執退回信封、借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各乙份(以上均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