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4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泰選任辯護人林玉芬律師
王邵白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國泰於民國108年5月4日1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更寮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中興路2段40巷交叉口時,欲右轉中興路2段40巷,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中興路2段40巷,適同向車道由告訴人何云瀞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上開交叉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到地,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膝韌帶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08年11月28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即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前述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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