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自光選任辯護人洪宗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351號、111年度偵字第484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36號、111年偵字第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戊○○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含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起擔任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號4樓之1正代購有限公司(下稱正代購公司)負責人,在「58同域網」結識年籍不詳「 王東 」之成年人,雙方約定由戊○○先於110年5月18日與統一客樂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客樂得公司)簽訂超商/銀行繳款服務協議書,約定由統一客樂得公司提供正代購公司超商通路、金融機構、超商ibon之代收金流服務,民眾如有匯兌需求,先加入TW711網站註冊成為會員,再登入平臺提交交易款項之提單,平臺會產出統一客樂得公司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虛擬銀行帳戶,會員再依虛擬帳號匯款,再由統一客樂得公司將上開匯款匯至正代購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嗣由「王東」予以提領,「王東」再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51,060元至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藉以隱匿「王東」詐欺所得資金本質及去向,並使「王東」得以在大陸取得詐欺所得。該詐欺集團於得以使用戊○○申辦上開金融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一所示丙○○佯稱會員設定有誤,須按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日期匯款至附表所示玉山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內;又向附表二所示乙○○等人佯稱可以使用「TW711交易網」代付平台匯款至中國,藉此支付貨款或佯稱出售外掛程式云云,致附表二乙○○等人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玉山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內。嗣因丙○○等人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乙○○等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甲○○訴由永康分局報告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先就其中部分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全部供述證據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復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其餘本案本院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再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前揭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53頁、144頁),核與告訴人丙○○、林 慧心 、 潘怡伶 、 林筱芸 、 趙婉嬅 、 何佳樺 、 林倢立 、 廖梓 喬、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1頁至第14、第15至16頁、偵二卷第9至11頁、偵三卷第9至12頁、13至1
7頁、偵四卷第7至11頁、13至15頁、偵五卷第7至9頁、11至13頁、偵六卷第7至11頁、13至14頁、偵七卷第7至9頁、11至12頁、警二卷第9至10頁、警三卷第9至12頁),且有統一客樂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資料、公司名稱「正代購有限公司」契客資料、臺南市政府110年4月21日府經工商字第11000069330號函、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是簡便格式表、丙○○提供之匯款單4紙、戊○○提出之「王東」營業執照暨帳戶資料翻拍照片、第三方支付服務電子商務合約書、超商/銀行繳款服務協議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永康分行110年11月19日合金南永康存字第11000003636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1495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乙○○、林筱芸、趙婉嬅、何佳樺對話紀錄暨退款協議書、潘怡伶、林倢立、甲○○、 黃子倫 、己○○退款協議書及退款憑據暨對話紀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9月13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3455號函暨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對應帳號與申請人資料、告訴人乙○○、潘怡伶、林筱芸、趙婉嬅、何佳樺、林倢立、己○○提出之匯款單據、戊○○契客資料、正代購有限公司山商業銀行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資料2紙、TW711網站截圖照片暨甲○○匯款明細1紙(警一卷第19、20至21、22、23至24、25至26、2
7、28至31、38至39、40至45、46至47、偵一卷第19至26、29至69、113至115、116至119、121至122、123至125、126至
130、131至135、137至149、151至157、159至163、偵二卷第31至45、偵三卷第27至29、偵四卷第27至29、41至63、偵五卷第21至23、偵六卷第29至32、偵七卷第17至18、警二卷第19至45、43、警三卷第13至14、15至17、19至39、103至1
04、院卷第73至79、119至121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如附表一、二告訴人等於警詢之指述,遭詐欺過程中,未曾直接與詐騙者有何面對面接觸,是被告提供本案正代購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年籍不詳之大陸籍男子「王東」,使告訴人等遭不詳人士詐騙,由統一客樂得公司提供玉山商業銀行虛擬銀行帳戶,再由會員即本案告訴人等依虛擬帳號匯款,統一客樂得公司再將上開匯款匯至正代購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匯款至其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並經「王東」將款項領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致被害人等財物受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件既無任何證據顯示其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有疑唯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認為均無未滿18歲之人,且非3人以上)。而檢察官以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94、11936號移送併辦部分,該被告交付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含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甲○○、己○○暨洗錢部分,經核與本件原起訴被告同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有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可參,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率提供其所申辦之帳戶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告訴人等9人受詐騙並受有損害,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本案所有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本件告訴人等之損失,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名子女、目前從事堆高機營造工作、與配偶、小孩一家同住,暨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坦承犯行,且全數賠償本件告訴人等,業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足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不予沒收:
①被告既已全數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金額完畢,該金額已逾其
本案犯罪所得204,240元,如對其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提供予他人之帳戶資料固係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復非違禁物,倘予追徵,除耗費司法執行資源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同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②至被害人遭詐騙贓款,並非被告收執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則其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何況刑法所定沒收乃「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實際上仍有懲罰之效,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即洗錢防制法第18條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觀諸被告已全數賠償完畢,且無證據證明匯入帳戶之贓款均為被告所收受,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94號甲○○部分)另以:被
告戊○○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起擔任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號4樓之1正代購有限公司(下稱正代購公司)負責人,戊○○與年籍不詳之大陸籍男子「王東」,其等明知其等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雙方約定由戊○○先於110年5月18日與統一客樂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客樂得公司)簽訂超商/銀行繳款服務協議書,約定由統一客樂得公司提供正代購公司超商通路、金融機構、超商ibon之代收金流服務,民眾如有匯兌需求,先加入TW711網站註冊成為會員,再登入平臺提交交易款項之提單,平臺會產出統一客樂得公司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虛擬銀行帳戶,會員再依虛擬帳號匯款,再由統一客樂得公司將上開匯款匯至正代購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再由「王東」予以提領,會員即可將款項兌換成人民幣直接轉匯至大陸地區收款,「王東」再按月支付51,060元至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藉以隱匿「王東」詐欺所得資金本質及去向,並使「王東」得以在大陸取得詐欺所得。該詐欺集團於得以使用戊○○申辦上開金融資料後,向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乙○○等人佯稱可以協助兌換人民幣,致附表二編號1至7乙○○等人於附表所示日期匯款26,910元不等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玉山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內,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所為亦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嫌等語。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亦即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本件依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述:我因為做網拍,故需要將錢轉去中國的工廠,因無法直接匯款,所以透過tw711交易網協助匯款;告訴人潘怡伶、何佳樺、趙婉嬅、林倢立等人亦均於警詢中稱,渠是為了匯款到中國支付貨款或是給朋友,但境外人士需藉由網路平台將新臺幣轉換成人民幣,但上開告訴人藉由網路平台匯款之後,其款項是否轉換成人民幣,仍有疑義,且依卷附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知悉帳戶內之款項兌換成人民幣乙情,亦未見被告與「王東」就台幣轉換成人民幣之間,有何手續費或管理費等報酬計算,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之犯意,實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匯兌業務」要件並不相符,是尚要難執此認定被告有何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㈢綜上,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
罪,則與被告前開諭知有罪之犯罪事實部分,為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毓靈移送併辦,由檢察官丁○○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婉寧
法官陳嘉臨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附表一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1丙○○110年8月3日20,000元0000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1乙○○110年9月10日26,910元26,910元26,910元26,910元26,910元24,668元24,668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潘怡伶110年9月8日110年9月10日25,000元3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林筱芸110年9月10日22,425元000000000000004趙婉嬅110年9月12日4,547元000000000000005何佳樺110年9月13日1,316元3,943元2,325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林倢立110年9月13日26,910元000000000000007甲○○(移送併辦)110年9月10日16,358元000000000000008己○○(移送併辦)110年9月13日4,478元00000000000000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