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3號原告 柯凱傑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B3375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因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6月27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1號北上298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全程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10年1月8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9年6月27日16時30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298公里路段處,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經被告所附照片顯示車輛於後輪壓過線時方向燈為閃滅狀態且車輛於高速情況下動態已變換至該車道,被判定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實屬不符。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09年6月27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上298公里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全程顯示方向燈),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款及第109條第2項第2款、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6、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2、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2、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上開規定業已針對劃設於道路之車道線,明定其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為止。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
影像檔名稱:RV-00000000000000-CMZ國道一號北向298公里BHV-8567影像時間2020/06/2716:39:25〜16:39:29系爭違規路段佈設為内側、中線,以及外側共三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開啟車輛左側方向燈,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嗣系爭車輛車身僅一半跨越車道線之情形下,車輛左側方向燈即未持續閃爍並已熄滅(方向燈閃爍3次),系爭車輛繼續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
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109年9月7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94701940號函檢附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片可稽。依上開錄影畫面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違規路段,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雖有開啟車輛左側方向燈,惟嗣後系爭車輛在車身僅一半跨越車道線之情形下,車輛左側方向燈即
未持續閃爍並已熄滅,原告仍繼續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原告未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顯示車輛左側方向燈至車身完全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為止,已違反首揭道交條例規定,至為明確。
㈢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亦明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上開條例規定,觀其立法理由為:「因警力有限及部分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如能藉民眾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不足外,亦將產生嚇阻效果」可知,上開規定係為因應現代交通快捷、頻繁之特性,致交通狀況變化無
窮,而警力執法資源有限,爰立法允許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此無非基於鼓勵社會公民自覺意識之目的,以民力輔助警力之不足,且與其他攸關社會公益之立法相仿,例如民眾檢舉違章建築、空氣污染、食品衛生等,不勝枚舉。而104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同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則將查獲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類型劃分為5種如下:1、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2、逕行舉發:依;^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3、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4、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5、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其立法理由為:「一、新增第2項。二、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内政部定之。惟現行本細則並無對職權舉發、肇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等舉發方式之規定,致部分行政法院法官認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舉發方式僅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2類,對於其他舉發方式(如交通事故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發現違規)之舉發以程序不完備為由撤銷免罰。三、為使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稽查時,其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能更趨周延,爰於本細則明定各種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俾使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舉發時能明確遵循。……。」,上開增訂理由,係為使違反本條例行為稽查時之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能更趨周延,爰可知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為逕行舉發;而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就民眾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為民眾檢舉舉發。即民眾檢舉證據資料(含科學儀器採證),經查證違規行為屬實即可舉發。本件依檢舉人檢附之錄影採證畫面所示,已清楚顯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車體顏色及違規時、地,而觀諸其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並非人為造作而係直接拍攝所得,難認有何造假之情事,且由該等採證畫面之事證,已資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員警自得據以舉發。
㈣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哽車
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10條復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1項)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第2項)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依上開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可知,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道路,本應遵守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以確保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另揆諸交通部109年11月16日交路字第1090015201號函釋:「……說明:……四、……車輛駕馱人完整之變換車道行為係指車輛駕駛人完成車輛由原行駛之車道變換進入另一車道後行駛之行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車身僅一半跨越車道線之情形下,車輛左側方向燈即未持續閃爍,嗣後在車輛左側方向燈熄滅之情形下,系爭車輛車身始完全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進入中線車道,原告在車輛左側輪胎及左側車身尚未完全進入中線車道時即停止顯示左側方向燈,自屬在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全程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無訛(貴院110年度交字第11號判決
五、㈡2.意旨參照)。本案系爭車輛左側輪胎及左側車身尚未完全進入中線車道,即車輛尚未處於回正狀態時已停止顯示左側方向燈已如上述;復依系爭違規時、地,車流量不多,行車順暢,且天候良好、視線正常之客觀情狀下,原告仍可再次啟動方向燈使其閃爍,並無不能於變換車道全程顯示方向燈之事由存在,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於108年10月1日修正發布並施行,迄至本件違規行為日已施行逾半年,原告為合格考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難以不知法律規定而得以卸責。原告未全程顯示方向燈行駛行為,顯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縱原告係疏於注意而為本件違章行為,難謂其無過失而無責任條件,自不得免其應負之罰責。是本案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原告,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於系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的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⑶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⑴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
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⑵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
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檢舉人對原告於109年6月27日本件違規行為,於109年7月3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1頁、第47至50頁)。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㈢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車輛分類、
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明文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已明確說明:「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是「變換車道需全程使用方向燈」之規定,並非原告所稱乃行政機關擴張解釋,乃立法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
㈣經查,原告於109年6月27日16時3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
國道1號北上298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全程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提出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9年9月7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94701940號函檢附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片(含影片擷圖6幀)為證(本院卷第67至74、85頁)。經本院於111年6月24日依職權勘驗上開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為:「被告機關提供有違規採證光碟1片,內有檔名為『RV-00000000000000-BUCMZ國道一號北向298公里BHV-8567.MOV』影片檔,就影片內容勘驗如下:
本段影片長度13秒,為檢舉民眾汽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影片一開始,畫面顯示時間為109年6月27日16時39分19秒(下僅略記載分、秒數),此時檢舉民眾汽車沿國道一號北向298公里處內側車道行駛,而檢舉民眾汽車行駛至影片第3至9秒(畫面時間39分23至29秒)處,開始從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而檢舉民眾變換車道之過程中,系爭汽車於影片第5至9秒(畫面時間39分25至29秒)處,從外側車道快速變換車道至檢舉民眾汽車前方之中線車道,而系爭汽車變換車道之過程中,僅於影片第5至7秒(畫面時間39分25至27秒)間使用左轉方向燈,此時系爭汽車之車身約四分之三進入中線車道;而於影片第8至9秒(畫面時間39分28至29秒)間,系爭汽車從尚有四分之一車身尚未進入中線車道至系爭汽車變換車道完成之過程中,此時已無使用方向燈。影片第10秒(畫面時間39分30秒)處,清楚見到系爭汽車車號為『BHV-8567號』,此後影片結束。」上開勘驗內容有本院111年6月24日行政訴訟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而本院製作完上開勘驗筆錄後曾送達原告,並命原告於7日內表示意見,逾期視為無意見,該表示意見函及勘驗筆錄已於111年6月30日送達原告,原告迄今未表示意見。是以,依上開勘驗結果足堪認定,系爭汽車僅於車身約四分之三左切進入中線車道前之過程,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剩餘四分之一車身繼續左切進入中線車道之過程中,則已未使用方向燈,確屬「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全程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無誤。
㈤末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7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中,關
於方向燈之規定:「(六)方向燈(directionindicator/tur
nsignallamp):除汽車適用外,若拖車前方裝置方向燈,本項規定亦應適用。1.燈色應為橙色或黃色,但方向燈鄰近淡黃色頭燈者限用橙色,車後之方向燈並得為紅色。2.燈具照明面上緣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應在二點三公尺以下,左右兩燈具應對稱裝設;裝置一組以上時僅有一組符合即可。3.燈具照明面內側間隔應為六十公分以上(但車寬在一百三十公分以下者,則其間隔應在四十公分以上),照明面最外側與車身最外緣之間距應在四十公分以下,裝置側面方向燈者可不受此限制;裝置一組以上時僅有一組符合即可。4.閃爍次數每分鐘在六十次以上,一百二十次以下。」,已明確規範汽車方向燈之閃爍頻率為每分鐘在60次以上,120次以下(即每秒至少需明滅1至2次)。因此,原告雖以被告所附照片顯示系爭汽車於後輪壓過線時方向燈為閃滅狀態且車輛於高速情況下動態已變換至該車道,被判定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實屬不符云云申辯。惟就上開勘驗結果中,系爭汽車係於影片8至9秒間將剩下四分之一車身駛入中線車道,而該長達1至2秒之影片中,並未見系爭汽車方向燈再度閃爍,該時間間距已超過汽車方向燈規範之閃爍頻率,原告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顯示方向燈之事實,已甚明確,而原告稱其駕駛系爭汽車係於方向燈閃滅之過程中完成變換車道云云,核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109年6月27日16時3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
行經國道1號北上298公里處,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陳惠萍證據清單:
一、原告提出:原證1被告機關109年12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1091119221號函15-16頁原證2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9年9月7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94701940號函17-18頁原證3被告機關110年1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B337562號裁決書19頁二、被告提出:被證1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交字第ZDB3375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61-62頁被證2被告機關110年1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B337562號裁決書、歸責駕駛人申請書65-66頁被證3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9年9月7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94701940號函檢附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片(含影片擷圖6幀)67-74、85頁被證4交通部109年11月16日交路字第1090015201號函75-76頁被證5原告之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及系爭汽車之汽車車籍查詢各1份77-79頁被證6原告109年7月21日申訴信箱意見信函81-8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