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3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扣案之菜
刀貳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攜帶
兇器危險性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2人均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審酌被告2人所竊之財物業經返還被害人,被害
人亦表明無追究之意思,經此教訓,應已知所警惕,可信應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各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扣案之菜刀2把分別為被告2
人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竹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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