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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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于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于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于倫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
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所載),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2年5月18日)前所為,且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經原判決宣告緩刑,惟嗣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6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並於113年3月7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裁定、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以前揭意見調查表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應定有期徒刑2年8月等一切情狀,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罰金刑部分,因本件聲請並無多數罰金刑,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應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可歆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⒈111年6月6日⒉111年6月7日⒊111年6月8日⒋111年6月9日⒌111年6月10日112年5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355號、第27226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03號、第3436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031號、第1303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2年度審金簡字第73號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判決日期112年4月18日112年12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2年度審金簡字第73號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確定日期112年5月18日113年2月19日是否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士林地檢112年度執緩字第476號,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6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並於113年3月7日確定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3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