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城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城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應補充更正為「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同欄第3行所載「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晚上11時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晚上9時許至11時許」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像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張城維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1676號被告 張城維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居新北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城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7樓住處內飲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翌(22)日凌晨5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街上班。嗣於105年10月22日凌晨5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興橋機車道前,為警攔檢取締,並於105年10月22日凌晨
5時28分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城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檢察官紀榮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