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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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50號原告 胡定中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依原告戶籍地址送達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人,均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寄存送達,此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68頁)、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3至103頁)附卷可稽,原告遲至111年1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見本院卷第15頁)可按,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士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書記官李欣附表:
編號裁決書1110年5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2110年5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3110年5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4110年5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5110年5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6110年5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7110年5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8110年5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