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從事家具搬運工作,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然因其手部受傷,無法搬運家具,竟自民國94年12月30日起至95年1月4日止,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薪資,擅自僱用大陸地區人民 郭江良 於桃園、高雄、臺北及宜蘭等地區從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搬運家具工作,嗣於95年1月4日晚間9時30分許,乙○○與郭江良在宜蘭縣○○鎮○○路○段○○○號北宜稽查站前為警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自94年12月30日起至95年1月4日止,大陸地區人民郭江良曾隨被告在桃園、高雄、臺北及宜蘭等地區從事未經主管機關之搬運家具工作,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不知郭江良是大陸人士,且伊並未僱用郭江良云云。惟查:
(一)證人郭江良於偵查中證稱:伊於西元2001年為探其伯父病情而來臺,嗣逾期居留在臺灣,查獲前4、5日因被告手部受傷,伊遂幫被告搬運家具,被告知悉伊之前打零工,被告應會付伊薪資,伊也想要多少拿點錢,才會幫被告搬運等語(參見偵查卷第8頁),且被告於警詢中即自承:伊雖還未付薪,但會以每日1,500元之工資付予郭江良等語(參見警詢卷第2頁);於偵查中自承:伊打算照行情付每日1,500元之工資予郭江良等語(參見偵查卷第7頁),足見被告僱用郭江良為其從事家具搬運無訛,被告翻異前詞,改辯稱並無僱用郭江良云云,實屬無據。
(二)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北宜稽查站執行勤務,攔下被告車輛後,乘客郭江良一講話即為伊發現有大陸人民口音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1、32頁)。又檢察官訊問郭江良時即當庭勘驗發現郭江良國語及臺語均有大陸腔調,另談及年份其主動使用西元年,此有檢察官95年1月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9頁)。被告辯稱伊不知郭江良為大陸地區人民云云,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此外並有郭江良所有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95年11月20日警礁偵字第0954000501號函 可佐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而犯同法第83條第1項之罪。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l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l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l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惟新刑法第11條之規定,係將刑法以外之其他刑事特別法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法律」之情形,明確規範其適用原則,不涉及行為人罪刑之結果,是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再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適用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新刑法第2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刑法。爰審酌被告前此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惟其明知郭江良係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卻仍僱用之,僱用期間非長,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劉家祥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比較│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法條│用之法律效果│之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刑法第│罰金刑:銀元1│罰金刑:新臺幣│科或併科罰金││33條第│元以上。│1,000元以上,以│部分得處之最││5款(││百元計算之。│低額度,從舊││科或併│││刑法較有利於││科罰金│││被告。││部分)││││├───┼───────┼────────┼──────┤│刑法第│依罰金罰鍰提高│如易科罰金,以新│本條從舊刑法││41條第│標準條例第2條│臺幣1,000元、│較有利於被告││1項前│規定,易科罰金│2,000元或3,000元│,從新刑法未││段│數額提高為100│折算1日。│較有利於被告│││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關於主刑之罰金刑及易刑處分之規││定,從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新刑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舊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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