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707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707號民事裁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8月27日板院輔96執全星字第3214號囑託查封登記書等影本為證,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5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書記官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