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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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浩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浩韋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高浩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資力,仍逕行招攬計程車佯稱到達地點
將支付車資施用詐術,令告訴人 潘明坤 陷於錯誤,享受搭乘之利益,行為誠屬不當;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所詐得之不法利益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係相當於車資新臺幣3,000元之乘車利益,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書記官張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78號被告高浩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浩韋明知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能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7月14日23時1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村○○巷0號之教會前,聯繫計程車司機潘明坤並佯稱,欲前往枋寮派出所,願付車資新臺幣(下同)2,500元等語,潘明坤誤信為真,而於翌(15)日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T*K-2**2號(詳卷)之營業小客車到場,然約30分鐘後,高浩韋方始出現,續佯稱願加付300元 云云 ,潘明坤遂搭載高浩韋前往枋寮派出所,抵達後,高浩韋仍然無法支付車資,並誆稱願再加付200元云云,然潘明坤等候多時,高浩韋始終無法支付任何款項,潘明坤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明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浩韋坦承於上揭時、地,搭乘告訴人潘明坤之計程車時,自身並無現金,且遲未支付任何車資款項與告訴人等情,並有告訴人之指訴、員警112年7月15日職務報告與同年月26日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一般生活經驗及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該乘客具有資力支付車資,若無資力與意願,仍隱匿該情,並使計程車駕駛誤認其有意願,而提供載送服務,自屬利用該駕駛之錯誤以獲取載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本案被告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車資,竟仍招攬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並要求載送至指定處所,是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檢察官陳妍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