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152號上訴人 姚國祥 被上訴人 李綉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7月9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麗寶臺北大鎮」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中庭,以「破少年、奧少年、奧塞人(台語)」、「窮光蛋、不要臉」等語向伊辱罵;且伊曾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成員,且有存款新臺幣(下同)52萬元,並非窮光蛋。被上訴人上揭言詞已足以貶損伊之名譽,伊因此無法專心工作,並於101年8月31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1年,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原審求為判命: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上訴人應於系爭社區所有電梯及大廳公佈欄,以A4規格張貼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30日。【原審對於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10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不服上訴,就其餘敗訴部分(即駁回上訴人請求慰撫金278萬元《即原審請求310萬元-原審判准2萬元-不服上訴30萬元=278萬元》及張貼道歉啟事部分),以及被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各該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近年來遭人多次匿名於系爭社區網站貼文惡意誣控竊占社區公共用水及在社區中庭烤肉,乃於101年7月9日晚間在上訴人住家前,向上訴人質問是否為匿名指控者,上訴人並未答覆,伊因積怨怒罵該匿名誣控者,兩造並爆發言語衝突,縱有措辭失當,亦因情緒激憤所致,並無侮辱上訴人之意。況兩造對話地點在上訴人住家門口,與鄰棟隔有4米巷道,離社區中庭尚遠,現場並無其他不特定人,非他人共見共聞,未構成公然要件,伊縱有不當言詞,實未損及上訴人名譽。則上訴人請求伊再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以「破少年、奧少年、奧塞人(台語)」、「窮光蛋、不要臉」等語向伊辱罵之等情,雖經被上訴人否認。然被上訴人已於原審陳稱:「..原告(即上訴人)當時不回答,我就說大家都有出水費,窮光蛋,不要臉,不只你有出水費,我也有出,原告就對我說你再罵一次,我就對原告以台語說『破少年,奧少年』..」等語(原審卷第40頁)。且被上訴人於被訴妨害名譽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刑事案件偵審中更自承「..(上訴人)在一旁一直言語挑釁我,我才罵他」(以上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39號偵查卷第5頁)、「我只有罵他『破少年、奧少年(台語)』、『窮光蛋』..」、「我應該有罵『不要臉』、『奧塞人(台語)』」、「(問:對於在101年7月9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麗寶台北大鎮社區中庭辱罵告訴人(即上訴人)『破少年(台語)』、『窮光蛋』、『不要臉』、『奧塞人(台語)』,是否坦承認罪?)是,我有講這些話」、「(問:對於上開公然侮辱罪,是否坦承認罪?)我坦承認罪」(以上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交查字第322號卷第5頁、第6頁)、「(問:對於告訴人姚國祥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述,有何意見?)..我雖然有講告訴人所講的那些話,但是前面是有起因的..」等語(以上見臺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卷第23頁)。並參諸檢察事務官於刑事偵查中當庭勘驗上訴人提供錄音光碟確認該錄音檔內之男女對話中,確有女聲以「窮光蛋」、「不要臉」、「破少年(台語)」、「奧塞人(台語)」向男方叫罵之內容;被上訴人對上開言語確為其發聲乙節,亦坦承無誤各節,有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查字第322號卷內可稽(該偵查卷第5頁、第6頁)。
以上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全卷查明無訛。堪認被上訴人上開言語確係針對上訴人所為至灼。被上訴人推稱:伊當時怒罵對象為匿名檢舉者,並非上訴人云云,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取。
四、按名譽乃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以「破少年、奧少年、奧塞人(台語)」、「窮光蛋、不要臉」等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上訴人,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使人產生難堪不悅之感受,客觀上自具有貶損上訴人名譽之故意。被上訴人雖另抗辯:兩造發生爭執之地點為上訴人住處門前,距系爭社區中庭尚遠,右側與鄰棟隔有4米巷道,左戶房屋閒置,樓上住戶僅假日居住,其時僅上訴人配偶在場,無他人共見共聞,尚不致損害上訴人名譽云云,並提出爭執地點之照片影本為憑(原審卷第37頁、38頁)。然核閱被上訴人上揭照片顯示,兩造爭執現場乃系爭社區供住戶通行出入之巷道,並在社區眾多住戶居住之集合住宅大樓之前方,另側下方則為社區中庭,屬系爭社區整體規劃提供住戶休憩活動之公共空間,乃不特定多數人可得任意進出且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無疑。則被上訴人空言兩造爭執時無他人共見共聞,尚不致損害上訴人名譽云云,不足採取。且被上訴人在系爭社區不特定多數住戶得出入之公共場所以上開言語辱罵上訴人,自足使上訴人之人格價值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亦無可疑。再參以被上訴人為此被訴上開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業經依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存卷可稽(原審卷第7頁、第8頁)。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已侵害伊之名譽等語,洵堪採取。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詞,既足使上訴人之人格價值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已如上述,其精神上自必感受痛苦;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茲審酌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所為上開不雅言詞對上訴人名譽造成損害之程度,以及上訴人 陳報 為二專畢業,前擔任電子工程師月薪3萬餘元,目前無工作;被上訴人則陳報為國中畢業,任職公家機關,月薪3萬3000元(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49頁背面),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財產資力狀況(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第25頁、第26頁)及其他一切情形;併參以上訴人主張:原審於考量伊資力俾酌定慰撫金時,誤用伊於102年度因育嬰留職停薪致給付總額僅1萬8677元之所得資料,實則伊於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時即101年度收入為36萬0509元(本院卷第10頁;依卷附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則顯示為41萬4509元)等語,並有各該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據(置於原審卷證物袋及本院卷第22頁)。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元精神上慰撫金,稍嫌不足;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0萬元,又顯然過高;應由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萬元為允當。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自未能准許。至於上訴人提出另案侵害名譽權事件經判決損害賠償6萬元之新聞報導乙則(本院卷第51頁),其個案侵權行為態樣及傷害程度等均屬不明,且與本件全然無關,自無從於酌定本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逕為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本院認定之效力,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上訴人除原審已判准給付之精神慰撫金2萬元及利息外,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萬元及自10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無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賴錦華法官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強梅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