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0號聲請人 蔣祖榮 代理人 賀華谷 律師(法扶)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江永全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徐瑞甫 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蔣祖榮應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
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仍居住於新北市○○區○○街之租屋處,雖聲請人今年有調漲薪資,然因聲請人現已離婚,且僅聲請人母親與聲請人同住,而母親年事已高並無工作收入,尚賴聲請人一人扶養,無法負擔家庭生活必要費用,現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房租新臺幣(下同)13,000元、伙食費9,000元、水電瓦斯費3,000元、勞健保費1,147元、扶養費3,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而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蔣祖榮前因積欠債務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30日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33號民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進行清算程序,且將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即債務人自行提出之現金55,000元作成分配表,送達予債權人、債務人並經公告在案。債權人及債務人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且已分配完結,復查債務人無其他財產可敷清償財團費用以及債務,經司法事務官於108年
5月6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08年6月10日發給確定證明書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0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四、又本院為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事,即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本院已發函分別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惟除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相對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見本院第12頁至第19頁、第35頁至第42頁),而上開債權人表示之意見如下:
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債務人還款金額偏低,不同意免責。
㈡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債務人106、107年度所得資料,
有來自安鼎安衛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扣除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599元後,應尚有餘額可得分配,然債務人僅提出55,000元供債權人分配,明顯有隱匿財產、未盡力清償債務之事實,故不同意免責。
㈢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聲稱沒有能力償還
債務,卻於本件清算事件後,隨即提出55,000元供債權人分配,請鈞院確認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第4款及第7款不免責之事由。
㈣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請鈞院確認債務人是否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㈤元大資產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僅電話表示自108年4月
後已未再收到第三人扣薪債權,然因為資產管理公司,對聲請人是否免責無意見,請鈞院依法裁定即可(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㈥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請鈞院確認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五、經查:㈠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⒉本件聲請人於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33號裁定107年
3月30日開始清算程序後,於108年間其薪資所得略有變動,本院前依職權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惟聲請人並未到庭,無法得知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之收入及支出狀況。然本院審酌聲請人前於108年9月19日提出之民事免責陳報狀暨證物1,有聲請人108年3月至108年8月之薪資單,計算其月收入平均約為37,927元【計算式:(37,800+36,000+41,651+36,990+36,000+39,122)÷6=227,563÷6=37,9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按本院依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33號裁定之理由,係因審酌債務人之家庭生活費得由聲請人及其成年之兒子、媳婦共同負擔,僅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房租及水電瓦斯費5,300元、伙食費9,000元、健保費用1,081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共計18,381元,再扣除遭元大資產公司之扣薪10,600元後,僅餘3,019元;惟本件聲請人主張因其現已離婚,只有母親與其同住,而母親年事已高,沒有工作收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現每月必要支出包括房租13,000元、膳食費用9,
000元、水電瓦斯費3,000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勞健保費1,147元,共計29,147元,本院衡酌債務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復參酌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得以最低生活費(108年度為14,666元)之1.2倍定之即17,599元計算,而聲請人雖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參酌,惟經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認以此項數額作為聲請人與母親每月之必要支出,應屬合理。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8,780元(37,927-29,147=8,780),堪可認定,故本件需繼續審核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不免責事由。
⒊次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
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並有明文。是本件應自聲請人聲請前置調解即106年8月28日視為清算之聲請,故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為「104年8月29日至106年8月28日止」,先予敘明。
⒋末查,本件聲請人於本件清算事件後,自行提出55,000元供
債權人分配,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4年8月29日至106年8月28日之收入約為758,000元(計算式:27,000元×2+32,000元×22=54,000元+704,000元=758,000元),而其當時每月必要支出費用認定以18,381元為適當(見本院消債清字第133號裁定),以此計算,聲請人清算前
2年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總計為441,444元(計算式:18,381元×24月=441,144元)。是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75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41,144元,尚有餘額316,856元。惟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僅為55,000元,係顯低於上開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要件相符。
㈡再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之可處分所得,應指實領之薪水
,故本件聲請人雖曾經元大資產公司強制執行扣薪部分,惟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可處分所得,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但其經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司法院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參照)。準此,因強制執行扣薪部分,應列入可處分所得範圍,不得扣除,況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薪資,僅部分債權人受有利益,倘將該部分款項自可處分所得中予以扣除,對全體債權人顯非公平,是聲請人前遭元大資產公司強制執行扣薪之款項,仍屬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可處分所得」,本院不予以扣除。
㈢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六、綜上,本院審酌債務人各項狀況,認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存在,然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七、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宜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