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他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他字第111號原告 吳陳珠西 被告 蘇達達 被告 蘇吳美青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零捌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蘇達達、蘇吳美青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壹佰陸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蘇達達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假處分裁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又准予訴訟救助,於假處分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法第77之19條及第11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100年度訴字第3059號),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7日以100年度救字第18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一)前開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05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56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台幣(下同)750萬元(見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563號卷第60頁),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萬5,250元。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7萬5,250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三分之二即5萬0,167元,其餘2萬5,083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對被告蘇達達聲請假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款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1,000元,亦經暫免繳納在案。
依本院100年度全字第1657號裁定關於聲請程序費用之諭知,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蘇達達即被告負擔。是以,被告蘇達達應向本院繳納1,0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