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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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5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明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明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明通於民國103年8月9日晚上9時至9時3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縣○○道○段○○○巷○○弄○○號住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飲用內含酒精成分之自泡藥酒,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前往光復橋下找朋友,竟貿然於同日晚上11時3分許為警盤查前某時分,自新北市○○區○○路○○○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3分許,行經位在台北市萬華區之萬板橋下橋處,為警盤查攔停,經警於同日晚上11時1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查,發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司法警察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6至7頁、第22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12、14頁),足認被告於偵查程序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飲酒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機關一再宣導,而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貿然駕駛排氣量2,359cc之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時值深夜時刻,道路上來往行人、車輛較少,但仍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參以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自白犯行不諱,暨衡酌其並未肇事、呼氣酒精檢測濃度每公升0.30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