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泓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泓璋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泓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3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108年6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已係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卻仍再犯本案相同犯行,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亦難認有造成人身自由過苛,而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即不會因有無加重最低度刑,而有得否易科罰金之差異)。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生活勉能維持;⑶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於98年間亦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3年間因相同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再犯本案相同犯行,足見其欠缺自制力,以及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⑷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李泓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
簡上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月7日晚間11時許,在嘉義市西區車店街開山尊王廟旁某小吃店,飲用2瓶啤酒,直到翌(8)日凌晨0時許結束,隨即自同一地點駕駛車牌號碼為D3-9135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往其居處嘉義市○區○○街000號之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區○○街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0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泓璋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李泓璋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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