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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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方瑋 代理人 林孜 俞律師(法扶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薛鈞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吳昶毅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理人 吳哲毅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錫隆 代理人 林雅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楊方瑋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自民國110年6月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618元、等值現金1,631元之股票及等值9萬4,738元之保單解約金,共計9萬6,987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1月23日作成分配表,將上開金額分配予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完結,而於111年1月17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0年度清債清字第14號、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卷宗確認屬實。是依上開消債條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務人、債權人於111年4月14日上午9時30分到場陳述意見。債務人具狀並到場陳稱:債務人目前任職聖恩美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近6個月每月工作平均收入2萬6,164元,每月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7,076元,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之總額為9萬6,987元。另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則均未到場,惟分別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意見如下:
㈠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未見債務人為清償債
務付出如何之努力,亦未見債務人具何應為免責之事由,僅見債務人欲藉消債條例脫免清償債務之責,請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並賜准裁定不免責。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收入為77萬1,528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38萬2,704元,剩餘38萬8,824元,高餘各債權人之分配總額9萬6,987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受不免責之裁定,並請查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債務人目前約50歲,仍具還款能力之情況,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
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
及處置,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依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並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懇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應受不免責裁定,
懇請鈞院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因本件清算程序中全體債權人僅獲分配9萬6,867元,倘若受償金額低於前2年可處分之餘額,應裁定不予免責。
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本件依消債條例之債務
清理程序,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爰聲請鈞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對予以裁定不免責。
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本行在清算程序中有受償5,
973元,清算程序以外債務人無依債權表比例清償,為此狀請鈞院裁定不予免責。
四、經查: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參酌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當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
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如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仍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是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⒉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任職聖恩美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近6個月
每月工作平均收入2萬6,164元,每月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7,076元,是依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債務人每月尚有餘額9,088元。
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9萬6,987元,有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1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可查。而依債務人所自陳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8年5月至110年5月間,其薪資共72萬4,115元(詳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卷第17、39、41頁),酌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8至110年度臺灣省(含基隆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萬2,388元、1萬2,388元、1萬3,288元,108年5月至109年12月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4,866元,110年1月至5月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5,946元,2年期間支出必要之生活費用為36萬1,104元,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36萬3,011元(計算式:724,115元-361,104元=363,011元),顯然高於全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9萬6,987元,足認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既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同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該等規定之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具工作能力,當勉力清償,非轉嫁其恣意消費之債務予債權人負擔,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倘准予債務人免責,對債權人及還款之債務人不公云云,惟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釋明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何款不免責規定,且本院依職權就現有卷存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款至第8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且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其免責,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至債務人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得繼續清償債務,於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即本院司法事務官110年9月23日編造之確定債權表中之債權比率,詳清算執行卷第431-443頁)時,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可再聲請本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規定參照,見附錄1、2),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併此說明。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櫻姿附錄:
1.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2.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3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