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保榮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762號、第22329號、第25274號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保榮違反保護令,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保榮與 游昌連 係父子關係,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與 游保元 係兄弟關係,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游保榮前因時常酒後大聲吵鬧,不讓游昌連、游保元休息,而對游昌連、游保元有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經游保元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核發保護令,並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99年7月23日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9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游保榮不得對游保元、游昌連、游 劉金英 (即游保榮之母)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月,游保榮已收到該保護令,並已知悉上揭保護令之內容。詎游保榮,竟於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後為下列違反保護令之行為:㈠、於99年8月12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游保榮與游昌連及游保元位於桃園縣○○鄉○○村○○路○○號之共同住處內,酒後對游昌連、游保元大聲咆哮、吵鬧,而對游昌連、游保元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同年8月16日晚間7時許,游保榮飲酒後復於上址,對游昌連大聲咆哮、吵鬧,而對其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㈢、同年10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游保榮飲酒後復於上址住處,對游昌連大聲吼叫,並作勢要打游昌連,及向游昌連索討金錢,以此方式對游昌連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游保榮為上開行為後,分別即經游保元、游昌連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游保榮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皆坦承其於案發前即已收受上開保護令,並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並於99年11月18日本院訊問時對上揭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昌連、游保元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另有本院家事法庭核發之99年度家護字第91
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274號偵查卷宗第12頁至第13頁),堪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茲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被害人游保元、游昌連為如事實欄所述之咆哮、吵鬧等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
1項第1款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至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嫌,然查,前開被告違反之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9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禁止被告對被害人游昌連、游保元等「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並未依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禁止被告對於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此有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274號偵查卷宗第12頁),是以被告自非因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而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引用之法條,容有未洽,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與同條第2款,僅係同條款項犯罪形態之不同,然其涉犯罪名並無二致,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次違反保護令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害人游昌連為被告之父,被告與被害人游昌連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與被害人游保元間為兄弟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爰審酌被告多次無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而對被害人游昌連、游保元為精神上不法侵害,顯見其法治、倫理觀念嚴重偏差,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且具相當之家庭暴力傾向,另衡以其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以上開方式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其與被害人游昌連、游保元間為父子、兄弟之關係,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公訴人雖請求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云云。然因酗酒而犯罪者,須足認被告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始得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此見該條規定甚明。而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和濫用。通常為維持日常工作而天天喝酒,無法停止或減量,喝醉後1、2天仍處於酩酊狀態,並有健忘的現象,引發社會適應困難。本件被告雖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但其時間僅係於91年間及96年間各1次,又本件被告雖分別於99年8月12日、同年8月16日及同年10月3日有酒後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法得知被告平日飲酒之頻率與酗酒之程度,實難遽認被告已酗酒成癮。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不一定每天喝酒,大約兩、三天喝一次,不會喝到醉,通常喝啤酒,喝的量不一定,多的話喝6瓶350ML的啤酒,伊不喝烈酒,有時候喝酒後會比較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緒與行為,但不是每次都這樣,伊家人可能討厭伊喝酒,講話太大聲,就會報警,所以伊常被警察抓等語,且被告於警詢時均意識良好,對於案情亦能交待,尚無喝酒後1、2天仍處於酩酊狀態、健忘等社會適應困難或依賴酒精之情狀,故亦難逕認被告有酗酒成癮之情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酗酒成癮,且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應當已能生警惕效,而無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